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其经营资格,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非法转让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的;
(二)超越经营范围的。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交通部《
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第
十三条和《
山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
五十条、第
五十一条之规定,可暂扣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等有关证件,并可依法处以罚款:
(一)涂改、伪造道路运输证的;
(二)不按规定使用出租客票的;
(三)不按规定缴纳规费的;
(四)不按规定使用有效计程计价器和顶灯的;
(五)不按期维护、检测车辆和进行技术等级评定的;
(六)不按规定张贴、安装、喷涂出租标志的;
(七)多收费、乱收费的;
(八)故意绕道行驶、无故中途甩客的。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向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上一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对妨碍交通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交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执法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10月26日聊城地区行政公署发布的《聊城地区出租旅游车客运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