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六条 出租汽车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统一车身颜色;
(二)安装统一的出租汽车顶灯;
(三)车身两侧喷涂出租汽车经营企业标识;
(四)装置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机构计量检定合格的计程计价器(含打税票的计价器)和显示空车待租标志灯;
(五)张贴起步租价和车公里租价标志;
(六)使用白色座套,保持整洁规范;
(七)车容车貌洁净、牌照清晰、车内干净卫生,空气清新。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坚持依法经营,自觉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
(二)建立健全出租汽车客运服务规范以及车辆检修、安全行车等规章制度;
(三)按规定缴纳规费;
(四)严格企业内部管理,不得将车辆交给没有汽车客运从业资格证的驾驶员从事经营活动;
(五)加强对从业人员的法制教育和业务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自身素质;
(六)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经营服务费,不得超标准收费或另立项目收费。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定期维护检测出租汽车, 保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
(二)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车辆营运证、从业资格证及各种规费凭证 ;
(三)按规定置放文明服务卡;
(四)仪容端庄、文明服务;
(五)按时标定计程计价器;
(六)按规定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出租汽车客票;
(七)服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禁止超范围经营或异地经营。
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故意绕道行驶, 多收费、乱收费;
(二)无故拒载乘客、中途甩客;
(三)敲诈勒索和刁难乘客;
(四)未经乘客同意招揽他人同乘;
(五)隐匿乘客遗失物品;
(六)出租汽车在起步计费里程内无法完成约定服务而索要运费;
(七)欺行霸市、强拉强运, 扰乱出租客运市场秩序;
(八)利用出租汽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