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医疗机构应于每年1月10日前,将本机构上一年度的医疗废物清运处置清单报县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医疗机构的报告之日起15日内,出具审核意见,抄送有关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第九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医疗卫生机构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情况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者不定期的抽查。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交换监督检查和抽查结果。在监督检查或者抽查中发现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存在隐患时,应当责令立即消除隐患。
第十条 产生医疗废物的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医疗废物的产生量。对已产生的医疗废物,按不同的类型进行收集、消毒和分类装袋后,装入市废物处理中心医疗废物集中处理场提供的符合有关规范要求的一次性包装容器。
第十一条 市废物处理中心医疗废物集中处理场对医疗废物的集中处理费应专款专用,全额用于废物处理设备的购置和日常运营开支,每年具体的收支情况应于次年的1月15日前报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实行收费年审制度。
由财政补助的资金,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占用、移用或者挪用,全部补助资金只能用于购置设备、补充运营成本和人员培训。有关资金的使用情况,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
第十二条 市废物处理中心医疗废物集中处理场必须定时到各医疗机构收集医疗废物,运输医疗废物必须使用专用车辆,并遵守国家有关危险废物运输管理规定。医疗废物的收集应做到日产日清,应在24小时内完成焚烧处置。对焚烧产生的残余物应按规范要求进行安全处置。
第十三条 市废物处理中心医疗废物集中处理场应于每月10日前将上月份处理的医疗废物情况送市环保局备案。市环保局应加强对市废物处理中心医疗废物集中处理场的监督,确保其全部按要求处理。
第十四条 市废物处理中心医疗废物集中处理场应加强医疗废物处置设备的管理、维护,确保处置设备正常运转,使医疗废物的处置达到国家或地方有关污染控制排放标准,应采取安全防范措施,防止污染事故的发生,并定期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运营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