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在建设过程及建成后产生污染等影响环境质量和其他影响自然生态环境的建设项目。
本办法所称建设项目指新建、改建、扩建、迁建项目,技术改造项目,区域开发建设项目和利用原有建筑物从事生产经营的项目。主要包括:
(一)工业建设;
(二)水利工程(含江河整治)、围海(江)造地工程;
(三)港口、码头、铁路(含货场、编组站)、公路干线(含高速公路、城镇高架路等)、电讯工程;
(四)危险物品、放射性物品、化学品仓库;
(五)饮食业、屠宰业、旅馆、娱乐场所、旅游区;
(六) 医院、 疗养院、 教学和科研单位实验室(厂)、广播电视发射设施;
(七) 城市污水处理厂、 垃圾(废物)处理场(厂)、城市环境整治工程;
(八)各类开发区(含工业区)、城市新区的总体建设及具体项目;
(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下称环保部门)确定的其他对环境影响较大的建设项目。
第三条 凡从事本办法所列项目的建设必须执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的报审制度;必须执行防治污染及其他保护环境的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下称“三同时”)制度。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措施有效控制新的污染和生态破坏,不断改善环境质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环境影响报告的报审制度和“三同时”制度批准项目建设。
市、县环保部门是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对辖区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计划、建设、规划、外经贸、国土、工商等部门是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工作的协管部门,应协同主管部门做好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设单位或有关主管部门应将项目初步选址等有关情况及时函告环保部门。项目建议书应有环境保护内容和环保部门的意见。
第六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或定址、设计前必须完成环境影响报告的报审。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应委托符合资质的环境影响评价单位编制。环境影响评价的现状监测,由符合资质的环境监测站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