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农作物常规种子原种、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的,注册资本需达到30万元以上;生产农作物常规良种规模在1000亩以下的,注册资本需达到10万元以上;1000亩以上的, 注册资本需达到20万元以上。
生产主要林木良种的,注册资本需达到100万元以上,有苗圃生产基地200亩以上;生产其他林木种子的,注册资本需达到30万元以上,有苗圃生产基地50亩以上。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建设稳定的种子生产基地,推进种子专业化、标准化生产,提高种子质量。种子生产基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划、确定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种子生产基地应当具备与种子生产相适应的生产条件、设施以及技术人员,有符合技术规范要求的隔离条件,按照生产技术规程和约定的技术要求生产种子,接受技术指导,按照约定交售种子。
第二十三条 受委托生产种子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建立种子生产档案,载明品种、地点、面积、技术负责人、种子流向等内容。
农牧业种子生产档案保存期为3年,林业种子生产档案保存期为8年。
第五章 种子经营
第二十四条 种子经营实行许可制度。种子经营者先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后,凭种子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 种子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发放制度。
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主要牧草和林木良种的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牧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农牧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他种子的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牧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种子经营许可证有效期限为5年。
第二十六条 申请主要农作物、牧草、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
《种子法》的有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