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机关对本机关已经生效的行政复议决定,发现确有错误,需要改正的,应当由本机关行政首长决定。
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作出的已经生效的行政复议决定,发现确有错误需要改正的,可以责令下级行政机关限期改正。
第六章 指导与监督
第三十七条 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行政复议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上级行政机关可以通过实地调查、召开会议等形式了解掌握下级行政机关的行政复议工作,及时指导、回复、解决下级行政机关在行政复议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和困难。
第三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建立经常性的复议工作联系制度,通报复议工作动态、研究复议实践问题、搭建相互交流的平台、完善行政复议工作制度。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建立错案分析制度,通过典型案件的剖析,对行政机关存在的问题应当制发行政复议建议书,提出整改建议。
第三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复议案件质量评查制度。
质量评查活动每年定期开展,采取自查、抽查、交叉评查相结合的方式,进一步提高行政复议办案质量。
第四十条 将行政复议工作与推进行政执法责任制相结合,完善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关或者行政复议机构不履行
行政复议法和
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的行政复议职责,经有权监督的行政机关督促仍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处分。
第四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
行政复议法和
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向人事、监察部门提出对有关责任人员的处分建议,也可以将有关人员违法的事实材料直接转送人事、监察部门处理;接受转送的人事、监察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通报转送的行政复议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