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通过网上交易管理系统打印新建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将与购房人签订合同的结果输入网上交易管理系统。
第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有下列销售行为:
(一)未取得新建商品房销售许可证,销售或者变相销售收取款项的;
(二)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的;
(三)发布新建商品房虚假已售、待售信息的。
第十七条 房地产转让当事人在办理权属转移登记时应当如实申报房地产交易价格,并依法缴纳税费。
第十八条 市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房地产市场价格拟定房地产市场交易指导价格,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
第十九条 房地产拍卖机构在拍卖房屋前应当到房地产权属登记机构对所拍卖的房屋进行查询,并将被拍卖房屋的所有权状况、抵押状况和使用现状予以公示。
第二十条 举办房地产交易会,举办人应当在交易会举办的三日前,到市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中介机构
第二十一条 从事房地产价格评估、房地产咨询、房地产经纪等中介服务业务的,应当依法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取得营业执照。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在分支机构经营地依法登记。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设立,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资金、经营服务场所、执业人员等条件,方可从事与其资质等级相应的房地产价格评估业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后三十日内,到市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其分支机构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后三十日内,到市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出具备案证明,并将资质和备案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咨询机构应当至少具有一名注册执业房地产经纪人和固定的经营服务场所,方可从事房地产咨询业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