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地下、水域中遗存的一切文物属国家所有。
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窟寺和岩画属国家所有。国家指定保护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石刻、壁画和近现代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动文物,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属国家所有。
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改变而改变。
下列可移动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一)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出土的文物;
(二)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以及国家机关、部队、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收藏、保管的文物;
(三)国家、自治区征集、购买的文物;
(四)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赠给国家和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的文物;
(五)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其他文物。
可移动文物分为珍贵文物和一般文物;珍贵文物分为一级文物、二级文物、三级文物。
第四条 属于集体或个人所有的具有纪念性的建筑物、古建筑、祖传文物及通过合法途径获得的文物,其所有权受国家法律保护。文物所有者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文物保护管理规定。
第五条 文物工作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
基本建设、旅游发展和宗教活动等应当遵守文物工作方针,其活动不得对文物造成损害。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文物保护工作,正确处理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与文物保护的关系;建立国家保护为主,全社会共同参与的文物保护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第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文物的义务。
第八条 有下列事迹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文物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认真执行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和本条例,保护文物成绩显著的;
(二)为保护文物与违法犯罪行为作坚决斗争的;
(三)将个人收藏的重要文物捐献给国家的;
(四)发现文物及时上报或者上交,使文物得到保护的;
(五)在考古发掘工作中作出重大贡献的;
(六)在文物保护科学技术方面有重要发明创造或者为文物保护事业作出贡献的;
(七)在文物面临破坏危险时,抢救文物有功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