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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法制宣传教育条例(2007修订)

  第十五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组织应当根据其工作特点宣传和普及法律知识,教育职工、青少年和妇女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履行法定义务。

  第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对本辖区人员开展经常性的法制宣传教育。

  农村村民、城镇居民应当依法参与基层民主自治和其他社会事务管理活动,了解和掌握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解决矛盾纠纷的法律途径和法律常识。

第三章 保障与监督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制宣传教育纳入经济与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建立健全法制宣传教育目标管理责任制。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下级人民政府推进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情况实施督导检查。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制宣传教育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为本单位的法制宣传教育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监督检查,定期听取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汇报,组织人大代表开展视察。

第四章 考核与奖惩

  第二十条 法制宣传教育实行考试、考核制度,其标准和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将工作人员的学法、守法、执法情况列入年度考核内容。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对有突出贡献的,依照有关规定记功或者授予相应荣誉称号。

  第二十二条 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应当纳入精神文明建设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考评范围,对没有达到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考核标准的,不得授予其精神文明建设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有关的荣誉称号;对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的,由批准机关撤销其相应的奖励,对直接责任人由有关主管机关依照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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