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广告或者信息;
(二)签订虚假合同或者在合同之外进行虚假承诺;
(三)与用人单位串通欺诈应聘人才;
(四)向应聘人才收取中介服务费以外的其他费用;
(五)未经用人单位同意,擅自转发、公布用人单位的招聘信息;
(六)未经应聘人才同意,公开其个人资料或者信息;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人才交流
第十三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举办人才交流会应当按照管理权限经人事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并办理相关手续。其中举办名称冠以“市”称谓的,应当经市人事行政部门批准。
人才交流会举办者应当对参加人才交流会的招聘单位进行资格审查,对招聘中的各项活动进行管理。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可以通过委托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参加人才交流会、在公共媒体发布信息以及其他合法方式招聘人才。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公开招聘人才时,应当出具有关部门批准其设立的有效文件或者营业执照(副本)、经办人员的身份证明以及授权或者委托证明,并如实公布拟聘用人员的数量、岗位和条件。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招聘人才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发布虚假的招聘信息;
(二)以保证金、押金等名义向应聘者收取费用,以欺诈手段或者采取其他方式谋取非法利益;
(三)扣押应聘人员的身份证、毕业证、学位证等证件;
(四)泄露应聘人员的隐私;
(五)以民族、宗教信仰等不当理由拒绝聘用或者提高聘用标准;
(六)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工作的岗位外,以性别为由拒绝招聘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招聘条件;
(七)擅自占用街道两侧、广场、过街天桥、地下通道及其他未经批准的公共场地从事人才招聘活动;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不得聘用下列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