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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步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问题的通知

  三、改进和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制度
  (一)规范供应对象。各地区要进一步明确经济适用住房的供应对象为没有享受过住房优惠政策的城市低收入家庭,其家庭收入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由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商品住房价格、居民家庭可支配收入、居住水平和家庭人口结构等因素确定,实行动态管理,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原则上应把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不足当地人均可支配收入80%和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不足当地人均住房建筑面积80%的家庭(其中,过去已享受房改优惠政策购房或已购买过经济适用住房并达到规定面积标准以及参加过集资建房的家庭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纳入经济适用住房保障对象。凡是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认定条件与《若干意见》不符的盟市,要尽快予以调整。
  (二)严格限制建设标准,合理确定建设规模。自治区经济适用住房套型建筑面积要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高层、小高层建筑可根据公摊面积增幅而适度提高。各盟市要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规模,原则上应按上年度当地住房建设总量的20%左右控制,房价较高、住房结构性矛盾突出、旧城居住区和棚户区改造任务较重的城市,可适度增加经济适用住房供应,以稳定社会预期。为确保经济适用住房有一定的供应量,新立项的商品房项目中应套建适当比例的经济适用住房。
  (三)进一步明确产权和收益分配关系,严格上市交易管理。经济适用住房属于政策性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购房5年内不得上市交易,确需转让的由政府按照原价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回购。购房满5年以后转让时,要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房与经济适用住房价差的一定比例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政府可优先回购,继续用于解决其他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
  (四)把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与城中村改造安置、旧城危旧房改造、工矿棚户区改造相结合,进一步加快城市危旧房改造。这些改造项目所涉及的区域,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相对集中,利用经济适用住房的相关政策,改造危旧住房既有利于低收入群体住房状况的改善,也有利于城市环境面貌的改善。
  (五)加大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政策支持力度。按照《若干意见》要求,一是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二是建设用地继续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并在土地供应计划中给予优先安排,切实保证供应;三是社会机构投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棚户区改造、旧住宅区整治的,可同时给予相关的政策支持。
  (六)进一步规范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工作。要尽快完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城市人民政府的经济适用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应协调有关部门对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建设管理、价格管理,以及优惠政策的落实与销售对象的申请、审批、公示、轮候和上市交易等环节实行严格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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