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擅自占用无障碍设施,不得破坏无障碍设施的使用功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的用途。
因工程施工等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避免占用无障碍设施;确需占用无障碍设施的,必须经无障碍设施的产权单位或维护单位同意,按规定报批并设置警示标志或者信号设施。
第十六条 禁止占用下列城市道路和无障碍设施:
(一)公交站台两侧20米范围内;
(二)医院、学校、幼儿园、敬老院前两侧各50米范围内;
(三)道路交叉路口及其视距三角形范围内弯路30米内及桥面;
(四)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及周边10米范围内;
(五)无障碍设施周边0.2米范围内。
第十七条 严格控制占用配备无障碍设施的城市次干路、支路设置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车场所、搭建临时建(构)筑物。因特殊情况确需占用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论证,对符合条件的方可批准占用。
前款涉及的确需占用的情况、占用条件及论证的办法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八条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和无障碍设施,不得超过规定的占用时间、范围和要求。占用期满,占用单位或个人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第十九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建设、发改、规划、财政等有关部门对市政设施范围内的无障碍设施建设工程中已建成但没有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或者已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但不符合国家行业标准和《设计规范》规定的建设项目,制定配建改建计划。
城市道路、桥梁等市政基础设施配套的无障碍设施改造资金由各级财政安排;其他建设项目配套的无障碍设施改造资金由所有权人承担。
第二十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应加强管理协作和联动,落实管理责任,保障无障碍设施使用中的通行安全和便利。
第二十一条 残联、妇联、老龄委以及其他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违反无障碍设施建设、维护和管理规定的行为向有关管理部门进行举报和反映,有关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受理举报和反映,并依法组织调查处理。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要求有关单位降低或擅自修改无障碍设施建设标准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
五十六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并可处以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