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登记寄存车辆,妥善保管寄存车辆;
(三)执行停车收费规定,并出具合法收费票据;
(四)维护停车场内车辆停放秩序和行驶秩序;
(五)配置必要的照明、消防和通讯设备;
(六)维护和保养停车设施及其交通安全标志、标线,保证正常用途;
(七)发生火险、盗窃、抢劫及场内交通事故等情况,应当积极采取措施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车辆停放人在停车场停放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管理人员指挥,有序停放车辆;
(二)不得损坏停车场设施、设备;
(三)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或其他违禁物品的车辆,应当停放在有关部门指定的专用停车场,不得进入其他停车场。
(四)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四章 道路停车泊位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公安交管部门可以根据交通状况和车辆停放需求,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在城市道路及路边公共场地施划停车泊位,规定停车泊位的使用时间。
第二十三条 道路停车泊位的施划设置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区域道路停车总量控制要求;
(二)与区域停放车辆供求状况、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
(三)区别不同时段、不同用途的停车需求。
市公安交管部门施划设置道路停车泊位,应当听取规划、建设、城管等职能部门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下列道路区域不得施划设置停车泊位:
(一)消防通道和盲道;
(二)设有燃气管道、光缆线路等地下设施的;
(三)已建成能够提供充足车位的公共停车场服务半径300米范围内;
(四)道路交叉路口、学校出入口、公共交通站点50米范围内;
(五)其他不宜设置的路段。
第二十五条 市公安交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路段和设置方案每年至少评估一次,并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周边停车场增设情况及时予以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