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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进城务工人员权益保护条例


  (六)劳动报酬;

  (七)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八)社会保险;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其他内容。

  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职工订立有集体合同的,务工人员享有和履行集体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七条 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的期限应当符合国家规定。试用期应当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

  第十八条 签订劳动合同所使用的劳动合同文本应当由用人单位免费提供。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和推行规范的劳动合同文本。用人单位应当参照规范的劳动合同文本制定本单位的劳动合同文本。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与务工人员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务工人员,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务工人员支付经济补偿金。

  第二十条 劳动合同被依法确认无效,务工人员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务工人员支付劳动报酬。劳动报酬的数额参考用人单位同类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用人单位无同类岗位的,按照用人单位所在地省辖市人民政府公布的人力资源市场工资指导价位确定。

  第二十一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干预用人单位依法自主使用务工人员,不得违反规定向用人单位和务工人员收取费用。

  用人单位招用务工人员时,不得违反规定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证金、抵押金及其他不合理费用,不得扣押个人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标准和行业要求,为务工人员提供必要的安全生产设施、劳动保护条件及职业病防治措施。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务工人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进行职业健康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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