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矿产资源法律、法规、规章行为调查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如下处理:
㈠违法行为轻微并能及时纠正的,可不予以行政处罚;
㈡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㈢应当给予当事人行政处分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㈣违法行为触犯刑律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五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依法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辨。
第十六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制作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举行听证会:
㈠没收或者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的;
㈡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
㈢责令停产整顿的;
㈣对土地和矿产资源、测绘违法行为处以较大数额罚款的。
听证会应当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
第十七条 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
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的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十八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查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经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30日。
第十九条 拒绝、阻碍国土资源监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国土资源监察人员在监察活动中敲诈勒索、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