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国土资源监察机构受委托具体负责对国土资源监察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行使监察职权,依法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㈠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
㈡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询问违法案件的当事人、嫌疑人和证人;
㈢进入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占用的土地、矿产资源勘查与开采区域、测绘现场进行勘测、拍照和摄像;
㈣对违法行为责令停止后仍不停止的,可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㈤对涉嫌违法的单位或者个人,依法停止办理有关的国土资源登记发证等手续;
㈥责令案件嫌疑人在调查期间不得变卖、转移与案件有关的财物;
㈦其他依法可以采取的措施。
第九条 国土资源违法案件(以下简称案件),是指违反土地、矿产资源、测绘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的案件。
第十条 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管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必要时,可以管辖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案件。
第十一条 案件的立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㈠有明确的行为人;
㈡有违反国土资源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
㈢依照国土资源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
㈣属于本部门管辖。
第十二条 案件立案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定办案人员,进行调查。调查取证中,应当不少于2人,并制作相关笔录。调查结束后,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查处案件的承办人员和主管领导如遇法律规定回避的,应当依法回避。
第十三条 查处案件,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完备、处理恰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