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应建立消防工作会议制度,定期召开会议,研究部署消防工作。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的消防安全工作实行主任负责制,其职责包括:
㈠将消防安全工作列入日常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按照乡(镇)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做好本村的消防安全工作,维护消防安全环境;
㈡对村民住宅及村民住户的用火用电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和进行消防安全提示,发现隐患及时督促整改;
㈢制定村民防火公约,对村民履行公约的情况进行检查;
㈣加强对村民消防安全意识教育,定期组织向村民家庭发放消防宣传资料,为老、弱、病、残和孤寡老人提供消防安全服务;
㈤发生火灾时,及时组织人员扑救初期火灾。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建立消防安全工作检查、考核制度,明确职责。
第十条 公安警务局或派出所对辖区内村民委员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消防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加强防火安全宣传教育,与辖区各村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适时组织防火安全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应建立防火档案,在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制定灭火扑救预案。
第十三条 公安警务局或派出所应对各村、各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消防安全重点部位应当定期检查,发现火灾隐患,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单位和个人采取有效措施,限期整改,消除隐患。
第十四条 储存和使用易燃、易爆化学危险品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务院《
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设置相对独立的安全地带,易燃易爆危险品应当设置在合理的位置,并符合防火、防爆要求。
第十五条 乡(镇)、村举办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庆祝会、联欢会、文艺晚会等群众性活动,具有火灾危险的,主办单位应当制定灭火和疏散应急预案,落实消防安全措施,并向当地公安警务局或派出所申报,经现场检查合格后,方可举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