㈠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或者采矿权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进行矿产资源储量评审的;
㈡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组织不具有评审资格的人员评审的;
㈢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要求评审专家出具虚假评审意见的;
㈣评审专家违反国家规定的评审标准、程序进行矿产资源储量评审的。
属前款第㈡、㈢、㈣项情形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依法提请颁发评审资格的部门吊销有关人员和机构的评审资格。
第三十六条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和评审专家将评审材料向外借阅、复制和用于其他有偿服务的,由县(区)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依法提请颁发评审资格的部门吊销其评审资格;造成损失的,责令予以赔偿。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区)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依法处罚;造成损失的,责令予以赔偿:
㈠未按本办法规定登记矿产资源储量或者擅自更改已登记的矿产 资源储量的;
㈡建设项目擅自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储量的;
㈢拒报、虚报、瞒报、伪造矿产资源储量统计资料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进行储量核查检测或评审的,或拒绝接受储量监督检查和弄虚作假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备案,不予办理其年度储量核销统计,不予办理采矿权年检、延续登记。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
检测机构、评审专家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弄虚作假的,取消其从事矿产资源储量检测、评审的资质。
第三十九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㈠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出具备案证明的;
㈡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矿产资源储量登记的;
㈢在矿产资源储量统计工作中弄虚作假的;
㈣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情形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