㈠无证经营行为较轻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
㈡无证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㈢无证经营行为规模较大且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证经营的车辆等财物,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㈣构成刑事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按照前款规定扣押车辆时,必须经市交通主管部门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并当场出具扣押决定书。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15日,案情复杂的,经市交通主管部门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日。对扣押的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市交通主管部门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扣押期间作出处理决定,车主按期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立即解除扣押,并归还扣押的车辆;车主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对扣押的车辆依法处理。市交通主管部门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的,视为解除扣押。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主管部门和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㈠出租车经营者将出租车交给无出租汽车客运资格证的人员驾驶的;
㈡出租车驾驶员载客时故意绕道的;
㈢强行招览旅客或者拒载旅客、甩客的;
㈣擅自改装出租汽车或者使用未经安全检查的出租汽车进行客运的。
第三十条 不使用或不按规定使用计程计价器,或者不按计程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的,或者出具非法票据收费的,由市物价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凡已配备的计程计价器未经强制检定、无检定合格证或超过检定周期仍进行出租汽车客运的,以及擅自拆除计程计价器铅封、伪造数据、作弊的,由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对拒绝接受或者阻碍道路运输管理人员依法检查的出租汽车企业及其驾驶员,由市交通主管部门和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注销其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并提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机动车变更登记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