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出租汽车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有关税、费。
第四章 检查和投诉
第二十三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和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的监督和检查,实施检查时,应当严格按照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有2名以上人员参加,佩戴标志,并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应当重点在出租车客流集散点进行检查,不得在道路路口拦截正常行驶的出租车。在查阅、复制有关资料时,应当保守被调查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四条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出租汽车企业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公布投诉监督电话,接受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投诉和社会监督。
投诉者应当提供有关证据。
第二十五条 出租汽车企业应当与持有道路旅客运输从业资格证的驾驶员签定聘用合同,并对所聘驾驶员的服务行为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出租汽车企业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驾驶员的法制教育、职业道德和安全教育,并协助行业管理部门做好有关工作。
第二十六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被投诉后,出租汽车企业应当在接受投诉之日起5日内作出答复。对答复有异议的,其企业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指派专人陪同驾驶员到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接受查询。
第二十七条 乘客与出租汽车驾驶员对供车、收费有争议时,可以当即到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处理。租乘时起至受理时止的车费由责任者承担。
乘客投诉计程计价器失准的,出租汽车企业应当立即封存计程计价器及其附设装置,并且将其送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校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五章 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或者使用假冒、伪造的出租车营运牌照证、标识从事出租车经营的,市交通主管部门和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可扣押与无证经营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等资料以及用于从事无证经营的车辆等,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