㈥按照标准收费并且出具合法票据;
㈦准确、耐心地解答乘客提出有关的问题,做到有问必答;
㈧出租汽车在营运途中,未经乘客同意,驾驶员不得再招揽他人同乘;
㈨不得向乘客索要物品和小费;
㈩对乘客遗失在车内的物品,应及时归还给失主;如一时找不到失主,则应送交所属出租汽车企业,不得私自留用;
(十一)《出租汽车客运服务规范》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得拒绝乘客的运送要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拒载、甩客行为:
㈠所驾驶的出租汽车开启空车标志灯后,遇乘客招手,停车后不载客的;
㈡所驾驶的出租汽车开启空车标志灯后,在客运集散点或者道路边待租时拒绝载客的;
㈢载客营运途中无正当理由中断服务的。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时,乘客可拒绝支付车费:
㈠租乘的出租汽车无计程计价器或有计程计价器而不使用,或计程计价器无检定铅封,或计程计价器无有效期内检定合格标志的;
㈡出租车驾驶员不出具合法的车费票据或者有关凭证的;
㈢租乘的出租汽车在起步里程内发生故障,无法完成运送服务的;
㈣未经乘客同意而承载其他乘客的。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汽车可以拒载:
㈠乘客患精神病或者酗酒且无正常人陪伴的;
㈡乘客要求进入禁行路段或者要求超载、超速行驶的;
㈢乘客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品或者其他管制物品的;
㈣乘客利用出租汽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㈤乘客要求不按规定使用计程计价器付租费的;
㈥乘客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遇有乘客需要出市境或者夜间去冷僻地区时,出租汽车驾驶员可以要求乘客随同到就近的公安机关办理验证登记手续,并报告其出租汽车企业,乘客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一条 出租汽车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填报客运服务统计报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