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客运服务管理
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客运企业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的客运管理,遵守下列规定:
㈠不得将出租汽车交由无道路旅客运输从业资格证的人员驾驶;
㈡出租汽车需连续停业五天以上的,应事先报告出租汽车公司,由出租汽车公司报告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㈢出租汽车退出营运的,应依法办理注销手续;
㈣出租汽车在正常营运期间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1、车辆内外洁净,车内设施齐全;
2、里程表和空调等设施完好;
3、顶灯和专用车辆牌照清晰有效;
4、规定位置设置企业名称、监督举报电话、客运服务牌等服务标志;
5、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装置和使用计程计价器,并张贴收费标准;
6、车上配备有效灭火器;
7、《出租汽车客运服务规范》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四条 出租汽车客运服务实行扬手招车、电话预订等方式,为乘客提供方便、及时、准点、安全、文明的服务。
遇有抢险救灾、主要客运集散点供车严重不足、重大活动等特殊情况时,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服从市交通主管部门和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统一指挥。
第十五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本市商业中心地区、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居住区、火车站、汽车站、宾馆和主要道路上,根据确保交通安全、畅通、方便乘客的原则及道路条件,设置有明显标志的出租车上、下客的临时停靠点。
火车站、汽车站和其它客流集散的公共场所,以及新建居住区、旅游景点,应当设置出租汽车的停车候客场地。
第十六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服务规范:
㈠衣着整洁,仪容端庄,对乘客热情礼貌,举止庄重,文明经营,礼貌用语,不在车厢内吸烟、聊天、讲粗话脏话;
㈡携带相应的有效营运证件;
㈢按照合理路线或者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不得舍近求远无故绕道;
㈣上、下客时按照规定停车;
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计程计价器,不得擅自拆除计程计价器封铅,不得私自调校计程计价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