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经营资质管理
第七条 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的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㈠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出租汽车和相应的资金;
㈡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停车、经营场所;
㈢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安全管理制度和管理人员;
㈣有与经营方案相配套的经营管理制度;
㈤有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驾驶员;
㈥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有关条件。
市交通主管部门和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人员不得参与或变相参与出租汽车客运业务。
第八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㈠有本市常住户籍或者暂住证;
㈡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相应机动车驾驶证;
㈢有交通主管部门核发的道路旅客运输从业资格证;
㈣年龄不超过60周岁;
㈤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相关证明);
㈥遵纪守法,文明经营。
第九条 经核准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的企业,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核发经营许可证,并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
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的企业应当持经营许可证分别向有关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车辆办理专用牌照和保险等手续。
本市车辆未经批准不得用于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活动,非本市车辆不得用于起点和终点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活动。
第十条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出租汽车客运企业进行经营资质及质量信誉考核,并对出租汽车驾驶员实行星级管理,具体考核(管理)办法由市交通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客运企业歇业或车辆异动、报废、更新的,应当凭有关部门的证明,在歇业或车辆异动、报废、更新30日前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办理有关手续。严禁擅自转让出租汽车和炒卖出租汽车经营权。
第十二条 从事客运的出租汽车必须在车内显著位置配备符合国家法定规定的计程计价器。计程计价器应当经过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首次强制检定和周期检定,取得合格证后方可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