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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建筑节能条例

  第二十九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加强对既有公共建筑的运行节能管理,开展以下工作:
  (一)建立和完善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运行节能监管体系;
  (二)制定公共建筑用能设备运行标准以及采暖、制冷、热水供应、照明能耗统计制度;
  (三)对采用空调采暖、制冷的公共建筑,实行室内温度控制制度;
  (四)制定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单位能耗限额;
  (五)建立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能源审计、能效公示制度。

第五章 激励措施

  第三十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从节能专项资金和有关专项资金中安排专门经费,用于支持下列建筑节能工作:
  (一)建筑节能的科学技术研究、标准制定和示范工程;
  (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技术的推广应用;
  (三)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的应用;
  (四)绿色建筑的推广应用;
  (五)促进节能型的建筑结构、材料、设备和产品的产业化。
  第三十一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民用建筑节能项目给予优惠或补助,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引导金融机构对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的应用、绿色建筑以及更低能耗建筑工程等项目提供支持。
  第三十三条 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认定符合建筑节能产业发展方向的高效节能技术、产品,可享受国家和本市高新技术产业相关优惠政策。
  建筑节能产品经认定符合国家和本市公布的新型墙体材料目录或者资源综合利用目录的,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其他主管部门、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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