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六)切实营造良好担保环境。要为担保 机构正常开展业务创造积极有利条件,对符合要求并涉及工商、税务、金融、房产、土地、车辆、船舶、设备以及其他动产、股权、林权、商标专用权、专利权等抵押物登记和出质登记,登记部门要严格按照《
担保法》有关规定,为其办理相关登记手续。各登记部门要积极推进抵押物登记、出质登记的标准化和电子化,简化程序、提高效率,降低登记成本。担保机构查询、抄录或复印与担保合同和客户有关的登记资料时,登记部门要提供便利。各部门和有关方面按规定面向社会公开的企业信用信息,应向担保机构开放,支持担保机构开展与担保业务有关的信息查询。
四、规范和加快担保业发展的扶持政策
(十七)自治区各有关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国家用于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各种专项资金(基金)中,安排部分资金设立担保基金,用于支持信用担保体系建设。自治区财政每年预算安排500万元专项资金,用于扶持担保企业发展;各市、县(区)每年也要预算安排 100万元专项资金,用于支持县域信用担保机构发展,不断增强各级担保机构抗风险能力。
(十八)严格执行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免征营业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企业[2006]563号)要求,对符合条件的信用担保机构免征3年营业税;对符合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条件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批,可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十九)担保机构办理代偿、清偿、过户等手续的费用,要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减免,贷款抵押物品登记收费标准在原标准基础上降低 50%。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过程中,有关部门不得指定评估机构对抵押物(质物)进行强制性评估,不得干预担保机构正常开展业务。
(二十)鼓励担保机构出资人增加资本金投入。对由政府出资设立的信用担保机构,在为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或自治区重点扶持企业提供担保、发生政府行为代偿损失的,由同级财政给予一定风险补偿。对非政府出资设立的信用担保机构,财政部门可根据担保机构对中小企业融资贡献大小给予适当风险补偿。获得风险补偿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必须完善内控制度,规范运作,并自觉接受财政部门监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