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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食品安全条例

  第四十条 市食品安全监督协调机构应当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程度确定重点监督管理的食品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对非法进行食品生产、加工、储存和销售等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并应当协调、督促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进行查处,或者向市和区、县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发现非法进行食品生产、加工、储存和销售等行为的,应当向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接到报告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反馈处理结果。

  第四十二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对食品进行快速检测,并可以依据检测结果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采取扣押、封存等措施。

  采取上述措施后,实行快速检测的部门应当及时将食品样本送具有法定资质的检测机构检测,并依据检测结果进行处理。

  快速检测应当使用经检定合格的检测设备和列入国家标准的测定方法。

  第四十三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需要对食品进行抽样检测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采样规则进行取样,并将检测结果告知被抽查的食品生产经营者;抽取样品应当付费,并不得收取抽样检测费和其他任何费用,所需费用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列支。

  第四十四条 市和区、县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生产者召回食品的,应当按照规定审查生产者的食品召回计划,监督召回过程。

  第四十五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将许可证颁发、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的查处等信用信息记入本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监督检查和整改指导。

  第四十六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可以对食品生产经营场所进行检查,调查、询问相关当事人和证人;查阅、复制、扣押与违法生产经营食品有关的进货凭证、出货台账、合同、账册、票证和单据等相关材料;依法查封、扣押不安全食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场所。

  第四十七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属于其他监督管理部门职责的,应当立即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立即处理,不得推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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