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长春市养老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三)服务场所的所有权证明或者租用合同书;

  (四)建设、公安、卫生防疫等有关部门的验收报告或者审查意见书;

  (五)验资证明和资产评估报告;

  (六)机构的章程和规章制度;

  (七)管理人员和服务人员的名单及有效证件的复印件,以及健康状况证明;

  (八)依法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民政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所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并根据养老服务机构设置条件进行实地验收。对符合条件的,发给《设置批准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申办人在领取《设置批准证书》后的三十日内,应当到相关部门办理登记。属社会力量兴办非营利性的,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属政府出资兴办非营利性的,应当到人事编制部门办理事业法人登记;属营利性的,应当到工商部门办理登记。

  第十七条 养老服务机构应当与服务对象或者其家属(监护人)签定服务协议书,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十八条 养老服务机构收费项目和标准,国家、省有规定的,按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由养老服务机构提出,报发展与改革部门备案。

  社会力量兴办非营利性的养老服务机构收取费用,应当依法使用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发票;

  政府出资兴办非营利性的养老服务机构收取费用,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收费票据;

  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收取费用,应当依法使用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发票。

  第十九条 养老服务机构中的管理人员和服务人员应当接受民政、劳动部门组织的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二十条 养老服务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服务范围、床位数量的,应当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一条 养老服务机构分立、合并或者解散,应当依法进行并提前三个月向民政部门提出申请,报送经有关部门确认的清算报告及相关材料,并由相关评估机构对其资产进行评估和处置后,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 [1] [2] [3] [4] 页 共[5]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