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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养老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第九条 设置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市养老服务机构的发展规划;

  (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必备的生活设施及室外活动场地;

  (三)符合国家消防安全和卫生防疫标准,符合《老年人建筑设计规范》,与居民住宅、单位用房等相连的,应当设有独立的出入口;

  (四)床位达到30张以上,每张床位使用面积不少于5平方米;

  (五)每张床位不少于2000元的开办经费;

  (六)有完善的章程,机构的名称应当符合登记机关的规定和要求;

  (七)有与开展服务相适应的管理和服务人员;内设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应当具备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资格条件,护理人员、工作人员应当符合有关部门规定的健康标准。

  第十条 依法成立的社会组织或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以下简称申办人),均可以申办养老服务机构。

  拟申办的养老服务机构床位数在30张至200张的,向养老服务机构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申请;床位数在200张以上的,向市民政部门申请。

  第十一条 申办人申请筹办养老服务机构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办人的身份和资格证明文件;

  (二)筹办申请书;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资金证明。

  第十二条 民政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申办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发给《长春市养老服务机构筹办批准书》(以下简称《筹办批准书》);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申办人取得《筹办批准书》后,凭《筹办批准书》到有关部门办理立项、规划、建设等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 经同意筹办的养老服务机构具备开业条件时,应当向民政部门申领《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以下简称《设置批准证书》),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设置批准证书》的书面报告;

  (二)《筹办批准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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