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决定
(2006年3月16日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6年5月26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2006年6月1日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决定对《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自治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一章 总则
1、第一条修改为:“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的政治、经济、文化等特点,制定本条例。”
2、第二条修改为:“自治县是青海省民和地区回族、土族人民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将第三条的第三款调整为第二条第二款,并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设在川口镇。自治县辖8个镇、14个乡1个民族乡。”
3、第四条调整为第三条,并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团结和带领全县各族人民,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牢固树立和认真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加快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加强民主与法制建设,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逐步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把自治县建设成民族团结、社会进步、经济繁荣、环境优美的民族自治地方。”
4、第三条调整为第四条,并将第二款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县级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
宪法、
民族区域自治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的权限行使自治权。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即:“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
5、第五条“保证
宪法和法律”之后增加“法规”二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