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听证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放弃听证:
㈠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
㈡未经听证主持人许可中途退场的;
㈢严重违反听证纪律,不听制止的。
听证申请人放弃听证的,不得就同一事项再次申请听证。
第三十四条 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可以作出中止听证的决定:
㈠听证参加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无法参加听证的;
㈡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回避申请,需等待批准的;
㈢在听证过程中,需要对有关证据重新鉴定、重新调查或者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作证的;
㈣其他应当中止听证的情形。
中止听证的情形消失后,应当及时恢复听证。
第三十五条 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应当作出终止听证的决定:
㈠申请人撤回行政许可申请;
㈡申请人死亡或者终止,且没有继承人或者权利承受人;
㈢提出听证申请的利害关系人死亡或者终止,且没有继承人或者权利承受人;
㈣其他应当终止听证的情形。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对许可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负有监督职责的行政机关(以下简称监督机关),应当依法对其进行监督检查。
监察机关和政府法制机构依据各自职责,具体负责对许可机关监督检查的日常工作。监察机关负责受理对违法违纪实施行政许可的检举、控告,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审查本级政府所属许可机关和下级政府涉及行政许可事项有关文件的合法性,并对其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进行监督。
服务中心管理机构负责对窗口办理的行政许可的受理、送达、收费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本级政府所属许可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主体资格进行审查,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机关和组织经本级政府确认后颁发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证。
第三十八条 监督机关和许可机关应当建立行政许可投诉举报制度,指定专门机构负责受理和处理投诉、举报,并在30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意见书面告知投诉人、举报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