统一办理、联合办理行政许可的,主办机关应当在收到行政许可申请材料的当日,组织相关许可机关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以及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许可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机关专用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属统一办理、联合办理的,书面凭证上应加盖主办机关和相关许可机关行政许可专用章。
第十八条 窗口办理行政许可事项实行首席代表制。首席代表由窗口单位任命,并由窗口单位的中层干部担任,在授权范围内代表本单位办理行政许可事项。
依法受理的行政许可申请,属统一办理的,主办机关应当转告相关许可机关分别提出意见后统一办理;属联合办理的,主办机关组织相关许可机关对申请人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进行集中审查,同步提出审查意见,并在许可机关承诺的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九条 下列事项的行政许可决定,许可机关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作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㈠土地、矿藏、森林、水流、山岭、荒地、滩涂、无线电频率等有限自然资源的开发和利用;
㈡出租汽车经营权、公交线路经营权等公共资源的配置;
㈢供气、供水、城市垃圾处理、污水处理、医疗废物集中处理等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
㈣其他赋予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特定权利并且有数量限制的事项。
第二十条 申请人申请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许可机关应当按照实施行政许可的程序和期限作出决定。
第二十一条 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许可机关应当在决定之日起10日内送达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同时向被许可人颁发行政许可证件。
依法不予行政许可的,许可机关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依前款规定的期限送达申请人。许可机关作出的书面决定应当载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 许可机关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送达行政许可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