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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行政许可实施规程的通知

  进入市、县(区)人民政府设立的行政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服务中心)的行政许可项目,应在服务中心公布前款规定的事项。

  申请人要求许可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应当当场予以说明、解释。

  第六条 许可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委托其他许可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应当将受委托行政机关的资格条件报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审查通过后,委托和受托机关应当公布下列内容:

  ㈠委托许可机关的名称、办公地址、联系方式、监督电话;

  ㈡受委托行政机关及其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机构名称、办公地址、联系方式、监督电话;

  ㈢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具体事项、职责权限、法律责任;

  ㈣依法需要公布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许可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涉及不特定的多数人利益或者公共利益的,应当将行政许可申请及申请材料在相关公共场所公布。

  第八条 需延长许可期限的,许可机关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的原因和理由;

  许可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的,应当事先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九条 许可机关根据考试成绩和其他法定条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在其办公场所公布下列事项:

  ㈠组织实施公民特定资格考试的许可机关或者行业组织的名称、办公地址、联系方式;

  ㈡特定资格考试的报名条件、报考办法、考试科目以及考试大纲;

  ㈢取得特定资格的其他法定条件;

  ㈣考试成绩。

  第十条 许可机关根据考核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在其办公场所公布下列事项:

  ㈠组织考核的许可机关的名称、办公地址、联系方式;

  ㈡需要考核的专业人员构成、技术条件、经营业绩和管理水平等具体内容;

  ㈢考核时间、标准、等级、依据等与考核有关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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