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金融机构对自治县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重点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以及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项目给予扶持。
“自治县的民族贸易企业根据国家政策规定,享受上级国家机关在投资、金融、税收和财政政策等方面的扶持和照顾。”
二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城镇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保护和建设具有民族特色的街区和建筑,体现民族传统和地方特色,提高城镇化水平。”
二十八、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城乡集市基础设施建设,发展集市贸易,保护集市场地和设施,规范集贸市场管理,促进商品和物资流通。”
二十九、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支持和帮助下,加强扶贫开发工作,统一规划、分类指导、分步实施,多渠道筹集资金,动员和组织社会力量,从资金、物资、科技等方面,帮助贫困乡村发展经济,改善生产生活条件。对不具备基本居住和生产条件地区的群众,实行有计划的移民搬迁。”
三十、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财源建设,建立和完善公共财政体系,增收节支,发挥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依照国家财政体制自主安排使用属于自治县地方财政的收入。
“自治县享受上级财政支持自治县财政保证国家机关正常运转、财政供养人员工资按时足额发放、基础教育正常经费支出的照顾。
“自治县享受上级财政通过一般性财政转移支付、专项财政转移支付、民族优惠政策财政转移支付以及其他方式的照顾,享受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各种专项资金分配向自治县倾斜的照顾。
“自治县财政按照国家规定,设立并安排少数民族发展资金和民族工作经费。
“自治县因国家政策调整、重大自然灾害等原因,使财政减收的,报请上级财政给予补助。”
三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自治县实施上级国家机关安排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享受减少或者免除配套资金的照顾。”
三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支持审计机关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加强审计监督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