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落实国家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免征营业税等税收优惠政策。对中小企业贷款担保机构实际发生的代偿损失,各级税务部门要按现行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同时,各地可按照国办发〔2006〕90号文和《
财政部关于加强地方财政部门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财务管理和政策支持若干问题的通知》(财金〔2003〕88号)规定,结合本地实际,给予一定比例的补偿,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风险补偿机制。
(三)加强银行业金融机构与担保机构的合作。各级金融服务部门、中央驻粤金融监管机构要按照国办发〔2006〕90号文和人民银行、银监会的有关规定,积极引导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强与担保机构的互利合作。对运作规范、信用良好、资本实力和风险控制能力较强的担保机构,银行业金融机构可在控制风险的前提下,与其建立合理的风险共担机制,适当降低担保贷款保证金,简化贷款办理流程,提高贷款审批效率,并对其担保的优质项目给予适当的下浮贷款利率优惠。
(四)建立中小企业信用再担保机制。省经贸委要会同省财政厅、地税局、金融办、国税局等部门,研究加快建立广东省中小企业信用再担保机制,为各地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提供包括信用辐射、分散风险、运行监测、资金支持等方面的服务,提高担保资金运行的效率和效益,保障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持续健康发展。
(五)加强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管理。省经贸、财政、税务、金融服务部门及中央驻粤金融监管机构要制订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信用评级和备案管理制度,并监督实施。
三、优化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外部发展环境
各有关部门要按照国办发〔2006〕90号文和《关于印发广东省经贸委等十七部门关于优化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开展业务的政务环境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粤经贸法规〔2005〕849号)的规定,为符合要求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办理与担保业务相关的工商、房产、土地、车辆、船舶、设备和其他动产、股权、商标专用权、专利权等抵押物登记和出质登记手续,并为其查询、抄录或复印与担保业务相关的信息、资料等提供便利。各地要推进建立可公开的企业信用信息与担保业务信息互联互通和资源共享机制。各级民营企业投诉受理部门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要对有关投诉的办理情况进行跟踪,发现不按规定办理或互相推诿等问题,及时协调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