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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玉屏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决定(2006)

  “自治县设立并安排少数民族发展资金和民族工作经费。”

  三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九条:“自治县享受上级财政支持自治县财政保证国家机关正常运转、财政供养人员工资按时足额发放、基础教育正常经费支出的照顾。

  “自治县享受上级财政通过一般性财政转移支付、专项财政转移支付、民族优惠政策财政转移支付以及国家确定的其他方式的照顾。”

  三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安排基本建设项目。自治县享受上级国家机关安排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减少或者免除配套资金的照顾。”

  四十、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自治县因国家政策调整或者重大自然灾害,造成财政减收部分,报请上级财政给予补助。”

  四十一、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某些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和鼓励的项目,报经批准,可以实行减税或者免税。”

  四十二、删去第四十条。

  四十三、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自治县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依法设立地方商业银行和城乡信用合作组织。

  “自治县支持县内金融机构在法律和政策规定的范围内,采取多种形式,筹集、融通资金,为自治县经济社会建设服务。”

  四十四、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四条。

  四十五、第五章标题修改为:“社会事业”。

  四十六、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贯彻执行国家的教育方针,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教育发展规划,决定各类学校的设置和办学形式。

  “自治县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发展高中教育、职业技术教育、成人教育、学前教育、特殊教育和现代远程教育。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社会力量依法办学。”

  四十七、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自治县设立寄宿制、半寄宿制学校,办好民族中学和民族小学。保障就读学生完成义务教育阶段的学业,逐步实行免费义务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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