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十、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自治县加强农村公路基础设施建设、养护和管理,保障农村公路畅通。
“自治县在上级国家机关的支持和帮助下,发展邮政、电信、通信、信息网络事业。”
三十一、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的特点制定城乡建设规划,逐步组织实施,建设具有民族特色、环境优美、清洁卫生的城镇和村寨,逐步改善城乡人民的生活环境和居住条件。”
三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环境保护和管理,改善生态环境和生活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促进人口、资源和环境的协调发展。
“自治县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工程项目,必须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防止对环境的污染和破坏。
“自治县征收的排污费,专项用于环境保护。”
三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安全生产监督和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三十四、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自治县加强市场和商业网点建设,建立商品贸易和物资集散中心,促进商品流通。
“自治县享受国家扶持民族贸易的优惠政策的照顾。”
三十五、删去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
三十六、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管理隶属于自治县的企业、事业单位。上级国家机关需要改变其隶属关系时,必须征得自治机关的同意。
“上级国家机关在自治县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尊重自治县的自治权,遵守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接受自治机关的监督。”
三十七、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财源建设,建立和完善公共财政体系。自主安排使用属于自治县的财政收入。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的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