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十二、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水资源的保护和管理,科学规划,综合利用,合理开发,节约用水,安全用水,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
“自治县加强水利基础设施建设、管理和小流域综合治理。
“自治县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
二十三、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自治县依法加强森林资源的保护和管理,植树造林,封山育林,保护天然林,发展优质高效林,提高森林综合效益。
“自治县因执行国家天然林保护政策而减少的收入,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给予的补偿。”
二十四、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畜牧业基础设施建设,扶持发展特色养殖业,依靠科学技术,逐步建立和完善良种繁育、疫病防治和加工销售等服务体系。
“自治县保护水产资源,发展渔业生产,加强渔政管理。”
二十五、删去第二十六条。
二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旅游业,对自治县旅游资源实行属地管理,统一规划,加强保护,合理开发利用。
“自治县鼓励和支持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投资开发旅游项目,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二十七、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资金、物资、技术、信息等方面扶持帮助贫困乡村,合理开发、利用本地资源发展经济,改善群众的生产生活条件。
“自治县引导和组织农村富余劳动力向非农产业和城镇转移。”
二十八、删去第二十八条。
二十九、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依法勘探、开采可以由自治县开采的矿产资源。
“自治县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专项用于矿产资源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并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的照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