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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玉屏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决定(2006)

  六、第十一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的特点和需要,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合理设置工作部门,并在上级国家机关确定的总编制内,自主安排和调剂各部门的编制员额。”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自治县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部门,应当合理配备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领导干部,在公开选拔、竞争上岗配备领导干部时,可以划出相应的名额和岗位,定向选拔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干部。

  “自治县在录用、聘用国家工作人员时,对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给予照顾。”

  八、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

  九、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

  十、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措施,从自治县各民族中培养使用各级干部,重视培养使用妇女干部和少数民族干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各种措施培养使用各种专业技术人才。开展多种形式的技术培训和就业培训,提高劳动者技能。”

  十一、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制定优惠政策,吸引各类专业技术人才参加自治县的各项建设事业。”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在各项建设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十三、第十六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宏观经济政策指导下,根据实际,制定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规划,自主安排和管理自治县的经济建设事业。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坚持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方针,发挥区位优势,合理利用资源,调整经济产业结构,大力发展工业、加强农业基础建设、繁荣商业贸易、发展旅游业,促进县域经济发展。”

  十四、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引导和支持非公有制经济发展。鼓励社会资本参与自治县的基础设施、公用事业以及其他领域的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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