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玉屏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决定
(2006年3月6日玉屏侗族自治县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6年5月26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2006年6月27日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6]第1号公布)
玉屏侗族自治县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决定对《
玉屏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
宪法规定的县级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
宪法和
民族区域自治法以及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在不违背
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快经济社会事业的发展。”
二、第五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人民的合法权益,教育各民族干部和群众互相尊重、互相学习、互相合作、互相帮助,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破坏民族团结的行为。”
三、第六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归侨、侨眷,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和台湾同胞在自治县的合法权益。”
四、第七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
五、第八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带领自治县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科学发展观统领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围绕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的主题,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坚持改革开放,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推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建设与和谐社会建设全面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