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自治县财政依照国家规范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享受上级国家机关一般性财政转移支付、专项财政转移支付和民族优惠政策转移支付以及上级国家机关确定的其他方式的照顾,同时享受上级国家机关对自治县上划增值税、所得税等共享收入超基数部分全额留给自治县统筹安排使用的照顾。”
三十、删去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合并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作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财政预算支出,按照国家规定,设机动资金,预备费在预算中所占比例高于一般地区。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财政预算过程中,如遇政策调整和严重自然灾害等因素,使支出增加或者收入减少时,报请上级财政给予适当照顾。”
三十一、第四十条修改为:“自治县对上级国家机关拨给的专款和各项民族补助费,实行专款专用,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挪用或用以顶替正常的财政支出安排。”
三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一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本县的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结合实际情况,制定补充规定或具体办法,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三十三、第四十二条修改为:“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金融机构对自治县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企业,在开发资源,发展各种经济方面的合理资金需要,应当给予重点扶持。”
三十四、第四十三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时,除应由国家统一审批的减免税收项目以外,对属于地方财政收入的某些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或鼓励的,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可以实行减税或者免税”。
三十五、第六章标题修改为:“社会事业”。
三十六、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合并修改为:“自治县积极巩固提高九年义务教育,并逐步在农村实行免费义务教育。加快发展高中教育,职业技术教育,幼儿教育和成人教育,提高各民族人民的科学文化水平。”
三十七、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改为二款,修改为:“自治县逐步增加教育经费,充分利用国家扶持老、少、穷地区教育事业的各项优惠政策,采取措施,改善中小学教育设施和环境。当地财政困难,难以解决办学经费和助学金的,报请上级财政给予补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