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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芷江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决定(2006)

  十四、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自治县征收的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除上缴国家部分外,其余部分由自治县专项用于耕地开发。”

  第二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维护山地、林木的所有权、使用权和经营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三款改为第四款,修改为:“自治县积极治理水土流失,对二十五度以上的坡耕地实施退耕还林,保持生态平衡。”

  十五、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县积极发展林业,持续造林绿化,加强生态建设,依法保护、大力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

  增加二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自治县严禁捕猎和非法经营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集体和个人可以依法开发利用野生动植物资源。

  “自治县的林业规费,用于发展本县林业和维护森林生态环境。”

  十六、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自治县鼓励集体和个人发展生态畜牧水产业;加强动物疫病防治体系建设,确保畜禽产品质量安全。”

  十七、删去第二十五条。

  十八、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自治县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市场需求,从本地实际出发,调整产业结构,推广新技术、新成果,发展优势产业,加速工业发展,开发高新技术产品,提高工业经济效益。

  “自治县开发和扶持民族特需商品的生产。”

  十九、删去第二十七条。

  二十、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有效措施,优化经济发展环境,保护各种所有制成份的企业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二十一、第三十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可持续发展原则,依法管理和保护本县的自然资源。对可以由自治县开发的自然资源,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开发。自治县内应当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除上缴国家部分外,其余部分由自治县专项用于矿产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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