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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芷江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决定(2006)


  七、第十四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从本县各民族公民中培养干部和专业人才。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措施,稳定现有人才,引进外地专业人才参加自治县的建设。

  “自治县实行民族地区生活补贴制度,并随经济发展适当提高补贴标准。”

  八、第十五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和在自治县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招收人员时,对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应当给予适当照顾。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自然减员、缺额,由自治县自主补充。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工作人员时,优先招收本县少数民族人员。”

  九、第十九条修改为:“自治县坚持科学发展观,按可持续发展战略保持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加快全面建设小康社会。”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宏观政策指导下,根据本县的财力、物力和其他条件,自主地安排基本建设项目。上级国家机关帮助自治县的基本建设项目,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减少或者免除配套资金的照顾。”

  十一、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县坚持对外开放,完善市场经济体制,调整经济结构,引进资金、人才和技术,加速自治县的经济建设。”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自治县坚持公有制与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方针,鼓励、支持、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

  十二、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按照高产、优质、高效、生态、安全的要求,调整优化农业产业结构,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增加农业投入,加强农村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实施科技兴农,健全、巩固农技服务网络,加大农业科技新技术成果的应用推广,加快农业产业化经营,提高农业生产水平和经济效益,增加农民收入,不断推进农业现代化。”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自治县在农村继续稳定和不断完善以家庭联产承包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鼓励农民按照平等协商、自愿、有偿的原则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业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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