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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芷江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决定(2006)

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芷江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决定
(2006年2月20日芷江侗族自治县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6年5月31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2006年6月23日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号公布)


  芷江侗族自治县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决定对《芷江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芷江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二、第二条修改为:“自治县的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齐心协力把自治县建设成为团结、和谐、繁荣的民族自治地方。”

  三、第六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县的实际情况,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相应的政策措施,自主安排和管理本县的经济建设事业。”

  四、第七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努力发展科学技术,不断提高公民的素质,依靠科技进步促进自治县的经济和社会发展。”

  五、第十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平等互助、团结合作、共同繁荣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保障各民族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禁止破坏民族团结的行为。”

  六、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干部中,应当合理配备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同时注意配备各民族的妇女干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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