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开矿、垦荒、养蚕、放牧、挖土、葬坟,破坏植被、改变地貌和自然环境;
(六)危险地段或水域对游人开放;
(七)带火种进入风景区山林;
(八)乱设摊点、阻碍交通和毁坏公共设施;
(九)乱扔杂物,乱刻乱画,破坏卫生,污染景区环境。
第十五条 自治县鼓励国(境)内外团体或个人投资开发建设景区、景点及相关配套设施,并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模范执行本条例,在风景区资源保护、规划、建设和管理方面做出重要贡献的单位、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自治县风景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不能改正的,限期拆除。
(二)违反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退出所占土地,拆除违章建筑,恢复原状,并处以每平方米10元以上,20元以下的罚款;不能恢复原状的,处以每平方米100元以上,15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退出所占土地,拆除违章建筑,恢复原状,并处以每平方米20元以上的,30元以下的罚款;不能恢复原状的,处以每平方米1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一)、(二)项规定的,由风景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破坏活动,限期恢复原状,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以下罚款;不能恢复原状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四)、(五)项规定的,由风景区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破坏活动,恢复环境原貌,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在景区内开矿的,由风景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开采,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不能恢复原状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六)项规定的,由风景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开放,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并处以1000元以下,5000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