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风景区规划,由自治县风景行政主管部门会同风景区管理机构及有关部门组织编制。
风景区范围及其外围保护地带的划定要保持风景面貌的完整,不受行政区划和所有制限制。
风景区规划经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审定该风景区的人民政府审批,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风景区规划一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第十条 风景区内的各项建设均应按照风景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进行。
建设单位应将建设项目的各项设计图纸和说明书,报自治县风景区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再按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在风景区规划批准前,不得兴建重大建设项目。个别特需兴建的,其规模与选址必须经过可行性分析和技术论证,经自治县风景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上一级风景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风景区内按规划进行的建设项目,其布局、体量、造型、色彩、功能、装饰等,都应和周围景观与环境相协调;在接待服务区内建设宾馆、饭店,应达到规定标准,禁止低水平重复建设。
在风景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不得建设同风景和游览无关以及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的项目设施。
风景区内的游览区和自然环境保留区,不得建设宾馆、饭店、疗养院(所)、管理机构、生活区以及其它工程设施;已建成的要有计划地逐步迁出。
第十二条 风景区应按规划要求,在风景区的主要入口处建立入口标志,并沿风景区划定的范围立桩标明区界。
第十三条 风景区游览门票、车票、船票的价格,应经自治县风景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自治县物价部门定价,使用统一制定的票证。
风景区门票经营权属于风景区管理机构,不得对外出让或变相转让。
第十四条 在风景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意凿石、刻字;
(二)砍伐、移植古树名木、损毁非生物自然景物;
(三)损毁文物古迹;
(四)随意围堵河流、湖泊或其它改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