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宽甸满族自治县风景区管理条例

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号)


  《宽甸满族自治县风景区管理条例》已于二OO六年一月十三日经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二OO六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二OO六年三月三日

宽甸满族自治县风景区管理条例
(2005年1月21日宽甸满族自治县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06年1月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自治县风景区的保护、规划、建设和管理,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风景区是指:自治县境内由国家、省、市、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的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和城区公园。

  第三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团体和个人以及进入风景区的单位、团体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城乡建设局是全县风景行政主管部门。

  旅游、林业、公安、环保及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做好风景区的保护、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负责本风景区资源的保护、建设和管理工作;未设立管理机构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履行相应职责。

  第六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对风景区内的文物、古迹和具有民俗传统的重要人文景观加强保护和维护;对古树名木和珍稀动、植物登记造册,建立档案,进行特殊保护;对水体加强保护和管理,防止水体污染或水资源的过度利用。

  第七条 风景区资源应有偿使用。

  征占集体或个人承包的山峦、土地、林木、河流等,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合理的经济补偿。

  第八条 自治县鼓励风景区开展对外宣传促销工作。风景区管理机构应每年安排一定数额的资金用于风景区宣传促销活动。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风景区宣传费用按比例予以配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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