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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温克族自治旗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一)建设工程施工现场不按规定封闭作业或者工程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场地的;

  (二)擅自在城市街道两侧及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第二十六条 城市中的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标准的,由自治旗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由自治旗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自治旗人民法院强制拆除,可以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盗窃、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清除责任区内冰雪的,由自治旗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除要求其承担清除费用外,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侮辱、殴打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法定程序进行行政执法的;

  (二)收缴罚款未出具专用收据的;

  (三)打骂、侮辱当事人的;

  (四)故意损坏、擅自处理或者侵占当事人物品的;

  (五)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苏木、乡人民政府所在地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二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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