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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温克族自治旗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自治旗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对城市生活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理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自治旗实行城市环境卫生区域责任制度。

  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依照下列规定,负责责任区的清扫、保洁:

  (一)主要街道(含人行道)、广场的环境卫生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

  (二)影剧院、停车场、旅游景点、文化体育娱乐场所、垃圾收集站(点)等公共场所的环境卫生由其管理者负责;

  (三)居民居住区、街巷的环境卫生由其所在行政区域的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居住区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四)集贸市场的环境卫生由产权单位或经营者负责;

  (五)各类摊点、售货亭、电话亭和收费厕所的环境卫生由经营者负责;

  (六)建设工程用地的施工现场的环境卫生由施工单位负责,尚未施工或施工单位已经移交的由建设单位负责;

  (七)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负责其内部区域和镇人民政府划定区域的环境卫生。

  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不明确的,由镇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七条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清洁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头、包装物等废弃物;

  (二)在道路、绿地、广场等公共场所焚烧垃圾、枝叶和其他杂物;

  (三)其他有碍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十八条 在城市运行的机动车辆应当保持车体整洁,并在规定的区域内停放。

  运输液体和散装货物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包扎、覆盖等措施,防止泄漏、遗撒。

  第十九条 所有单位和居民应当按照有关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应当按照作业规范和环境卫生标准定时保洁,并及时清运垃圾。生活垃圾要日产日清,并逐步做到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第二十条 医院(诊所)、屠宰场、肉类加工厂、生物制品厂等单位产生的废弃物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家畜家禽应当根据自治旗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镇人民政府的相关规定围栏圈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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