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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温克族自治旗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道路两侧及其他公共场所的树木、绿篱和护栏、路牌、线杆等设施上,不得吊挂、晾晒物品。

  第九条 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和广场周边建筑物、构筑物,应当按照镇人民政府的规定设置和使用景观照明设施。

  第十条 临街店铺经营者不得店外堆放物品、占道经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摆摊设点、加工作业、堆放物料或者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或者临时摆摊设点、加工作业、堆放物料,必须经镇人民政府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材料、机具等应当堆放整齐,渣土应当及时清运;临街工地应当设置护栏或者封闭遮挡;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做好必要的覆盖;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第十二条 对挖掘道路实行计划管理、统筹安排。施工单位应当预先做出计划,并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施工,不得擅自延长工期,竣工后要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貌。

  道路挖掘施工单位应预交道路挖掘修复费。

  遇抢险救灾等紧急情况,按照自治旗人民政府制定的应急预案执行。

  第十三条 禁止踩踏、攀折花草树木。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树木和其他公用设施上涂写、刻画或者张贴宣传品及广告。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四条 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在街道两侧、居民区或者人流密集地区,合理设置垃圾箱、果皮箱、公共厕所等环境卫生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拆除、移动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等需要必须拆除、移动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提出拆迁、移动方案,报自治旗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实施拆迁或移动。

  第十五条 镇人民政府应当把垃圾处理场及收集站(点)、污水排放等公共设施建设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并按国家环境卫生标准进行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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