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温克族自治旗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06年1月25日鄂温克族自治旗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6年9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2006年10月27日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工作和生活环境,根据国务院《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鄂温克族自治旗(以下简称自治旗)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旗行政区域内各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自治旗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交通、卫生、旅游、环保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镇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六条 城市主次干道沿街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城市容貌标准,由自治旗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
第七条 户外广告牌、橱窗、灯箱、霓虹灯、标志牌等,应当内容健康,用字规范,整洁美观,安全牢固。
设置户外广告牌,必须征得镇人民政府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八条 临街建筑物的阳台、窗外、屋顶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